关于公开征求《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6-02-11 00:002026-03-13 00:00 征集状态: 进行中 来源:徽州区财政局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草拟了《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环城北路21号(邮编245900)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cys2013@163.com。

三、网站征集方式。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表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四、联系电话:0559-3584527


关于《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主要依据

为规范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二、起草过程

2026年2月区财政局认真学习研究国家有关调节金征收使用文件精神,借鉴其他区县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形成了《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共分为五个部分,涵盖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部分为总则。阐明制定细则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核心概念定义。

第二部分为征收缴库。明确调节金的征缴主体、缴纳比例、征缴具体流程、开具缴款通知书等相关事项。

第三部分为使用管理。明确调节金分成比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

第四部分为法律责任。明确了各类违反细则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部分为附则。


徽州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徽州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徽州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分配、使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办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五条 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平衡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均应依照本细则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调节金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征缴,区财政局负责缴库。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保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等各类必要的税费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中介服务费等成本后的净收益。

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节金按入市土地增值收益依照不同用途,工业等类型用地按20%征收,商业等类型用地按30%征收。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节金按照土地增值收益的20%征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出租方式入市,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十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出租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三)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屋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差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十一条 提高容积率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从提高容积率所补缴的土地价款中计提,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计提比例缴纳调节金。

第十二条 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根据具体宗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按照徽州区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一式三份:缴款单位、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信息。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第十五条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六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第十七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区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调节金具体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填列一般公共预算收支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第十八条 调节金缴纳时间和收缴方式:

(一)土地所有权人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将调节金缴入区非税收入汇缴户,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缴款凭证。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再转让的,应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转让人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缴纳。

自开具缴款通知书30日内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每日按延迟支出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调节金按收支两条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区、乡(镇)、村按3:2:5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若国家、省、市出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政策的,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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