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随机抽查事项监管细则的通知
局属各办公室、站所:
为落实《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印发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山市城市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随机抽查事项监管细则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徽州区住建局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1年版),依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工作指引》,我局对徽州区住建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随机抽查事项监管细则进行了动态调整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工作实施细则
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4月12日
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工作实施细则
一、城市(县城)燃气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所有燃气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全区所有燃气经营企业,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2次。
(三)对相关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1.燃气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是否按照证照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是否建立用户档案, 公示业务流程、 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 是否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 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 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瓶装燃气企业是否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 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
2.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3.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 科目和台账等。
4.燃气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5.燃气企业危险源辨识与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是否对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是否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燃气企业隐患排查与治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是否按照制度要求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台账,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7.燃气企业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 器材, 并定期组织演练; 是否将应急预案报属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8.燃气企业作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对危险性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 严格履行分级审批和现场许可制度; 是否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严格执行相关方管理制度。
9.燃气企业反恐怖防范工作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落实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 实现反恐怖防范工作常态化管理。
10.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是否制定燃气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是否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对燃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六、结果处理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三)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四)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五)瓶装燃气企业未实行配送经营的,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六)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依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八)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九)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十)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1)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2)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二、城市(县城)供水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所有供水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制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2010年8月修订)
9.1水质安全保障
9.2制水生产工艺安全
9.3氯气、氨气、氧气及臭氧使用安全
9.4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使用安全
9.5电气安全
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7年7月修订)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修订)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全区所有供水经营企业,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2次。
(三)对相关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档案调阅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1.供水企业经营服务行为的检查。
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建立用户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检查地方供水企业制定的城镇供水服务与投诉监管制度;检查供水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及备用水源建设情况。
2.供水水质管理的检查。
检查地方供水企业是否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和频次开展水质检测, 是否具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能力。
3.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检查。
检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管理情况,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记录台账。
4.供水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制水厂危险化学品消毒剂(液氯、 二氧化氯等) 贮存使用情况, 检查制水厂用电安全保障情况, 检查供水调度运行情况(水压水量在线监测)。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险保障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将应急预案报属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5.供水行业反恐工作的检查。
依据《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 检查供水企业反恐制度、设备和人力配备情况,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6.供水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专项规划情况;检查各级供水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水质定期公开制度;是否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对供水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对供水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核查相关台账。
7.有关专项督查检查、审计监督等反馈意见整改情况。
六、结果处理
(一)城镇供水企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三)城镇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四)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城镇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五)城镇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2)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3)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4)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5)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的正常计量;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六)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2)开沟挖渠、挖沙取土;(3)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八)城镇供水企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三、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有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三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4.《安徽省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19年本)》(皖政〔2019〕71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10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处罚;
第12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承包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14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18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27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5.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年版)》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法〔2020〕98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项目库内徽州区辖区内勘察设计项目,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三)对勘察设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
五、检查内容
1、勘察设计资质合法性的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查看资质证书是否有效,查看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查看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的社保缴费凭证原件,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非注册执业人员毕业证、职称证书。检查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是否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资质证书、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有效期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jzsc.mohurd.gov.cn)进行核实。
2、违规承揽业务的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是否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中“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表”,确定项目的勘察设计规模;按照甲级资质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乙级可承揽乙级(中小型)项目,丙级可承揽丙级(小型)项目的规定,判断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3、转包、违法分包的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赴勘察设计企业或工程项目现场,查看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勘察设计文件、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加盖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和相应的执业印章;通过现场验证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问询相关技术人员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检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校核人、设计人等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判断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4、勘察设计文件合法性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是否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检查施工图图纸是否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5、质量责任的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结果处理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罚;
(五)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四、勘察设计企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执业行为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等法规,结合《黄山市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及执业行为监督检查。
二、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设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5.《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6.《安徽省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19年本)》(皖政〔2019〕7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11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第13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15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第16项:注册建筑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17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19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7.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年版)》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法〔2020〕98号)。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项目库内徽州区辖区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三)对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
五、检查内容
1、注册合法性检查。
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jzsc.mohurd.gov.cn)(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或者“安徽省执业资格人员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核查注册人员是否“两证合一”,即注册证书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是否一致、注册证书单位是否与社保缴费单位一致,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查看注册人员工作履历、社保履历、与原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调查注册人员是否确实在现注册单位工作。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查阅勘察设计文件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继续执业。
2、执业合法性检查。
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勘察设计人员是否注册以及执业印章的真伪,核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业务,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是否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行业务。
通过现场验证注册人员的身份证,问询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核实勘察设计文件中注册人员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注册人员的注册级别,检查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存在越级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为。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是否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检查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是否有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是否有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存在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及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结果处理
(一)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四)注册建筑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进行处罚;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2.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查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检查是否有以下情况:
(1)是否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承接业务;
(2)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3)是否挂靠资质承接业务;
(4)是否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是否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6)是否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7)是否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8)是否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9)是否执行项目所在地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10)是否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11)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成果文件上签章,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12)是否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业规程规定。
2.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查阅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现场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查看是否有以下情况:
(1)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审核人员是否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2)是否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是否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4)是否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5)是否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6)是否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规定。
三、检查依据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 年 8 月 21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 3 年;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 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 12 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 10 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 3 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 万元;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 3 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 年以上;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 6 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 4 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3 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 50万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 2 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0 号修正)
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检查比例和方式
抽取范围为在徽州区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主体,按不高于5%随机确定检查对象。以现场检查、资料检查、网络监测或实地核查以及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等方式实施。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技术服务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项目库内徽州区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2次。
(三)对五方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档案调阅、备案核查、网络动态监测或实地核查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重点查看以下内容:
1.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机制建设,制度建立,宣贯培训,业务办理等情况;
2.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等要求;
3.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行为;
4.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5.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 是否对建设工程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6.设计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
7.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否注明规格、 性能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8.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是否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9.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是否使用合格产品;
10.工程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11.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是否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2.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应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任。
13.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六、结果处理
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七、房地产类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18年12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5.《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18年3月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8月修订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2016年3月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三)对五方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或实地核查等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2.物业服务企业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3.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4.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检查。
六、结果处理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二)对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为,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违反管理办法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签名的;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八)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1 号)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九)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1 号)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管理规定的,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1 号)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十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1 号)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十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十三)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十五)房地产估价师和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十六)房地产估价机构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等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七)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十八)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行处罚。
(十九)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二十)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罚。
(二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十二)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二十三)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
(二十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二十五)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二十六)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1、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2、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二十七)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进行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八、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1.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安全监督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
2.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
3.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
4.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及相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等
5.房屋市政工程“安管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日常考核情况的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 号)等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徽州区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和混凝土搅拌站企业。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重复检查。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1.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安全监督情况的检查。
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资料、询问人员等,检查各市(省直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安全监督情况,并通过检查若干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印证相关监督管理情况。
2.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检查。
建筑业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或出现其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情况,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人员、检查企业承揽的项目等,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进行复核,主要复核建筑业企业以下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是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是否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是否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是否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3.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人员、检查企业承揽的项目等, 检查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4.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随机检查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通过查阅文件资料(重点是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技术交底、 日常检查整改等)、 询问人员、检查实体防护情况(重点检查深基坑、高大模板、 脚手架、高处作业、起重机械、临时用电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检查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等情况。
5.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日常考核情况的检查。
六、结果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违反安全责任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处罚;
(二)对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单位是否违反安全责任行为违反安全责任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条、六十一条处罚;
(三)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
(四)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责任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至六十七条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九、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本区行政区域从事建筑工程有关活动的单位(包含但不限于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和混凝土搅拌站企业)。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2014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徽州区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和混凝土搅拌站企业。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重复检查。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一)施工现场围挡是否符合要求。
(二)施工现场硬化绿化是否符合要求。
(三)施工现场车辆冲冼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四)施工现场物料堆放和运输是否符合要求。
(五)施工现场垃圾处置是否符合要求。
(六)施工现场洒水、喷淋(雾)降尘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设置扬尘监测和视频监控的设备。
六、结果处理
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项目库内徽州区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三)对五方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涉案涉诉调查和行业调研不属于抽查范围。
除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四、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实施。
五、检查内容
(一)各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情况;
(二)工程实体与原材料、构配件质量;
(三)质量控制和主要功能检测资料;
六、结果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勘察、设计单位违法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至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三)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至六十二、六十五至六十七条进行处罚;
(四)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至六十二、六十八至六十九条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七、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
二、检查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主要相关条款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618-2011)主要条款
第4.4.10条 检测机构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4、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款。
三、检查比例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监督机构和人员检查市场主体库内,抽取比例按当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要求严格执行。
(二)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少于1次。
四、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和方法
1.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检查:独立法人资格、人员、参数、质保体系等内容。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检查:核查资质证书内容及有效期;在工程项目检测台账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工程项目,核查相应的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
3.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检查:通过检查机构的合同或资金往来,抽查其工作内容,并随机抽检项目中参加人员是否为本机构人员。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检查: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抽查、询问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规范性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4、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5、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及其他形式的虚假报告。
5.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检查: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包括:核查检测项目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准确,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所用的新标准是否经过证实;标准变更是否及时;技术标准是否受控等内容。
6.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检查:依据机构的认证参数表所对应的能力表,抽查仪器设备配备、技术档案等;现场检查仪器设备状态以及试验室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技术条件要求。
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后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查检测机构及人员能力;见证取样制度执行情况、检测合同的委托情况;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检测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是否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结果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将依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十二、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理规范和建筑业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市场行为、注册建造师、 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本细则。
一、检查对象
徽州区辖区内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检查依据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2016〕149号)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
第一条 依法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二)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切实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
(三)加强施工现场维权信息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第二条 进一步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严格执行工资保证金收缴、动用和退还规定,不得减免不符合条件企业的缴存比例,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保证金要及时补足。
(二)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三)全面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要建立日常排查和定期督查、专项督查制度,加强预测预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市、县,以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专项督查,及早将欠薪隐患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97号)
第十六条 加强履约管理。有效发挥履约担保作用,推行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落实建筑业“营改增”税收过渡政策,完善抵扣链条,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支持参建各方以银行保函、商业保险、第三方担保方式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任何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强化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全面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差异化工资保证金缴存办法,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企业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实行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通过银行按月足额发放,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兑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查处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对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纳入失信监管范围,并采取限制招投标市场准入、降低资质等级等惩戒措施。
5.《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第一条 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依法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对建筑业企业以工程保函方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部门和单位还得排斥、限制或拒绝。
6.《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9〕1号)
第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将项目实施实名制管理产生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将相应工程款拨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负责加强工程款及工资性工程款(劳务费)申请表的审核,对上报工资表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的,要督促建筑企业整改,并在每月月报中通报并记录建筑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第三条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具体负责,并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实名制管理相关工作。
7.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0.《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1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1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三、检查内容和方法
1.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使用情况、工程性工程款分账管理情况、签订三方协议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情况、维权公示情况,建筑工人生物识别实名制考勤情况,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台账。通过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应的收付款凭证等检查四项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是否依法依规收取并及时退还,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实行差异化管理,银行保函、商业保险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情况,是否存在强制收取现金保证金问题。
2.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核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检查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是否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核查;是否存在肢解发包工程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存在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违法行为。
3.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检查注册建造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建造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项目经理、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4.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检查注册监理工程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总监、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四、结果处理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罚;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四)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处罚;
(五)施工、监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六)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七)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八)监理企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九)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公示制度
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录入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关于印发徽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随机抽查事项监管细则的通知.pdf
皖公网安备 341004020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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